严格落实从业禁止制度,依法加强师德师风建设

  • 2022-11-28 15:14:49
  • 来源:人民网-教育频道
  • 作者:林华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培养高素质教师队伍,弘扬尊师重教社会风尚。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教育部建立统一的信息查询平台,与公安部部门间信息共享与服务平台对接,对学校拟聘用人员、教师资格申请人等定期进行性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当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社会人员成为教职员工已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但是对于犯罪的教职员工如何进行有效管理,还存在一些实践问题。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依法加强师德师风建设,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发布《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针对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法律适用争议,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教职员工犯罪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规定的具体规则,规定了在教职员工犯罪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裁判文书,厘清了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与犯罪教职员工所在单位、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处分和处罚的关系,这对于净化校园环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依法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培养高素质教师队伍,加快推进依法治教、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意见》推动《刑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法律适用衔接,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教职员工犯罪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规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则。

一段时间以来,针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的教职员工犯罪问题,人民法院对于在判决中是否要作出以及应如何作出教职员工从业禁止的决定,存在不同认识,对《刑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一致,“同案不同判”情形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也给教育行政部门、教职员工所在单位加强校园安全管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带来了现实困境。同时,有的法院对本应判决终身禁业的情形却只判处犯罪教职员工一定期限的禁业,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争议,这可能会导致犯罪教职员工将来有机会重回教育机构并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严重危害校园安全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针对上述问题,《意见》对司法机关在办理教职员工犯罪案件中如何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规定提供了明确规则。首先,《意见》明确了《刑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法律适用衔接,针对《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第三款“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意见》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属于前款规定的法律,《教师资格条例》属于前款规定的行政法规”。

其次,《意见》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纳入了《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从业禁止制度,从而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教职员工犯罪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制度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最后,《意见》基于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和实施其他犯罪的区分,对前者直接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对后者则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视情况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护。

第二,《意见》推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衔接,为司法机关、犯罪教职员工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刑行衔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则。

一段时间以来,针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的教职员工犯罪问题,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与犯罪教职员工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如何衔接适用是一个实践中的难题,一些单位和部门对于刑行衔接的适用顺序、适用条件、适用内容等问题认识不一致,实践做法也差异较大。

针对上述问题,《意见》明确规定“教职员工犯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处分和处罚。符合丧失教师资格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首先,《意见》明确了刑行衔接的适用顺序,先刑事处罚,后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处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其次,《意见》明确了刑行衔接的适用条件,即人民法院作出教职员工犯罪的判决生效后,相关单位和部门才可以作出相关决定,如果判决还未生效,则不可以作出。

最后,《意见》明确了刑行衔接的适用内容,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作出刑事处罚后,相关单位和部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处分和处罚,同时,符合丧失教师资格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及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意见》推动人民法院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教职员工犯罪的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为人民法院将相关裁判信息送达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则。

长期以来,针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的教职员工犯罪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和教育行政部门缺乏相应的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再加上司法案件向社会公开的范围有限、内容有限、结果有限,导致一些教职员工犯罪的刑事案件虽然已有生效判决了,但是教育行政部门并不知悉判决的具体内容和结果,于是,会影响犯罪教职员工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后续对犯罪教职员工进行行政处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同时也给一些犯罪教职员工将来再次进入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提供了制度漏洞。

针对上述问题,《意见》明确规定“教职员工犯罪的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人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等原因,不宜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送达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罪名及刑期的相关证明材料。”首先,《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向教育行政部门的送达义务,即教职员工犯罪的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或相关证明材料送达被告人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

其次,《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向教育行政部门的送达期限,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人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

最后,《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向教育行政部门的送达内容,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送达教职员工犯罪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例外情形是,如果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等原因,不宜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送达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罪名及刑期的相关证明材料。

(作者:林华,系中国政法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